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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强丰街附近经营一家线路板加工厂(无工商营业执照),将清洗线路板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下水道内。同年4月14日,该厂被环保监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厂外排放口废水中的铜含量为88mg/L;厂内排放口的废水中的铜的含量为418mg/L,均超过国家排标准三倍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生产时间不长、规模小、排污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强丰街附近经营一家线路板加工厂(无工商营业执照),将清洗线路板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下水道内。同年4月14日,该厂被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厂外排放口废水中的铜含量为88mg/L;厂内排放口的废水中的铜的含量为418mg/L,均超过国家排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始,其开办的线路板加工厂,没有环保处理设备,将线路板进行清洗,将清洗后的废水通直接排放厂外下水道,2015年4月14日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曹某、洪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经营的线路板加工厂,清洗产生的废水直排至厂外下水道的事实。
3、龙湾区环境监察大队的取样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及现场图片。
4、温州市环境监测站温龙环监(2015)管字192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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