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曙光医院附近因债务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在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43弄42号门口,王某甲的女儿被害人王某丙见状上去和马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甲用手朝王某丙头部、胸部击打,致使王某丙头部受伤,胸部左侧第2、5前肋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曙光医院附近向王某甲讨要10000元欠款而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后马某甲跟着王某甲来到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43弄42号门口。王某甲的女儿被害人王某丙过来与马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丙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胸部系外物他伤,左侧第2、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丙人民币30000元(其中部分金额以王某甲欠马某甲的欠款抵扣),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29日14时多,其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曙光医院附近向王某甲讨要10000元欠款,其跟着王某甲来到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43弄42号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过来和其发生争执,其打了王某丙的右眼,后其和王某丙进行扭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14时多,其在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43弄42号的家中听说父亲王某甲被打,其跑出家门,王某甲说是被马某甲殴打,其遂与马某甲发生扭打,眼睛、胸部等部位受伤;其被殴打后救护车将其送至温州市医学院附属二科急诊科进行就诊,做了眼眶和头胸的CT,当时其觉得胸痛,但CT显示并无异常,后其在家中休养期间胸口越来越痛,同年10月4日其再次到医院检查,CT显示其左侧第2、5前肋骨折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4时多,马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曙光医院附近向其讨要10000元欠款而与其发生纠纷,后马某甲跟着其来到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43弄42号门口其家门口,其女儿王某丙过来后得知其被马某甲打了,便与马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的事实。
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4时多,其经姑姑马某甲联系到了状元街道横街东路的庙附近,发现马某甲和一男一女拉扯在一起,其上去劝架,对方女子右眼受伤的事实。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其妻子王某丙被马某甲打伤,就诊后王某丙在家中休息时胸口持续疼痛,后于同年10月4日王某丙再次到医院检查,CT显示骨折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王某丙受伤当日未检查出胸部骨折,同年10月4日医院CT片检查显示左侧第2、5前肋骨骨折,可能是被害人2014年9月29日肋骨受伤害但位置良好,经过几天活动后,受伤害肋骨移位加重,故而2014年9月29日的片子不显影,同年10月4日的片子显影的事实。
7、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身体检查,发现王某丙右眼受伤、左手手臂处有瘀伤,王某丙自称头部、胸部肿痛的事实。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自动到案的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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