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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滨海十五路一道980号三星环保厂员工寝室门口,捡到被害人宛文胜及其妻子许正敏所有的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分别为62×××69、62×××04。黄某认为该二张卡是三星环保厂的工资卡,密码可能为原始密码“000000”,便到三星环保厂附近的龙湾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插卡取款,共计取出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查获该10000元,发还给宛文胜。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宛文胜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交易信息、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款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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