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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驶往海城街道方向,1时35分许,车辆途经海城街道龙瑞大道537号金苑宾馆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附近碰撞被害人钟某、王某丙,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二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在交警到医院调查时表明身份,供认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丙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钟某遭交通事故受伤致胫腓骨骨折,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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