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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曾用名相伟,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相某驾驶载货挂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时跟随周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西出口导流线左侧的慢车道(16公里+300米),因前车驾驶员周某甲观察指路标志时将车辆制动减速至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相某驾驶货车见状采取制动避让措施,其车上运载的部分钢质工字梁发生前移并挤压货车驾驶室,造成货车后排乘车人相敏(相某妻子)死亡、相某受伤、路产、货车以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浙公高温直认字(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相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相某驾驶载货挂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时,跟随在周某甲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后面,但未保持安全车距。在行至温州西出口导流线左侧的慢车道16公里+300米路段时,因前车驾驶员周某甲观察指路标志时将车辆制动减速至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相某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致使其车上运载的部分钢质工字梁发生前移并挤压货车驾驶室,造成货车后排乘员相敏(系相某妻子)死亡、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相某请过路车辆驾驶员帮忙报警,与施救人员一起抢救相敏并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其多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相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载货挂车行驶到事发路段时,因前车减速,其急踩刹车,引起所载钢质工字梁因惯性前移挤压驾驶室,致其妻子相敏死亡的经过。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行驶至温丽高速公路温州西出口时,减速至50km/h左右以观察指路牌,后听到后方有刹车声。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29日知道其父相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温州,到温州后得知其母在事故中死亡并见到遗体。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发货的员工,相某的车上所载货物是其公司委托南京瑞骜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装运和运输的。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担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相敏的死亡原因。
7、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谅解书,证明相敏的家属已谅解相某。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相某的归案过程。
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相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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