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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9日到案,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管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管某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因其妻子王某欠与被害人丁某妻子谭某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之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管某乙、管某丙和曹卫东、管瑞祥(均另案处理)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北安置房工地欲找丁某夫妻理论,并授意管某乙等人如果对方态度不好就教训对方。管某甲等人与丁某碰面后,认为对方态度不好,管某乙、管某丙、曹卫东、管瑞祥便先后上前对丁某拳打脚踢。后因现场有人员报警,管某甲便让管某乙、管某丙等人先行离去,自己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处理。经鉴定,丁某面部和躯干部系外物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L1-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管某乙、管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等人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取得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管瑞祥、曹卫东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王某欠、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某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和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告人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告人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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