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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曾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0日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小区13幢与14幢之间的路边时,无故用上衣的金属拉链头刮划停在路边的吉利美日轿车、雪佛兰轿车、别克凯越轿车、别克GL8商务车。经鉴定,4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损毁财物金额不很大,危害不大,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小区13幢与14幢之间的路边时,无故用上衣的金属拉链头刮划停在路边的吉利美日轿车、雪佛兰轿车、别克凯越轿车、别克GL8商务车。经鉴定,4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供认其上述犯罪过程。
2、被害人朱某、许某、李某、叶某的陈述,分别陈述自己的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他刮划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车辆被刮划造成的损失。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赔偿材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等。
5、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舒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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