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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81号(2)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坐郑某的车途经一条巷子时,一辆出租车挡住路,郑某按远光灯、喇叭催促,待出租车开走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就窜到其车前按着车的引擎盖并骂人,郑某就下车将男子推倒,后被周围群众拉开,郑某上车后男子又拿手机拍照并说威胁的话,郑某又下车与对方打起来,后郑某叫围观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势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劣迹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主动归案的情况。
11、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被害人肖某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肖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情况存在矛盾的意见。经查认为,从行为的不当性及过错的程度性分析,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的过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委托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害人肖某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可证实被害人肖某的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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