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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C×××××呈重型厢式货车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道自南向北行经滨海十五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导向车道起步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在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温州LW108368的电动车直行驶入路口的被害人邹某乙,造成邹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并在交警来到医院后主动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邹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涉案备案号为温州LW108368的电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同月29日,浙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邹某乙家属在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40893.2元,邹某乙家属也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邹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系初犯、偶犯,被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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