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86号(2)
2、被害人周某、马某的陈述及对李某、余能林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余能林等人多次到周某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楠溪江路315号经营的棋牌室闹事,要求收取保护费。2013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又伙同余能林来到棋牌室向周某索要7000元,周某的朋友马某出面为周某说话,李某便伙同余能林等人殴打马某。次日,李某伙同余能林再次来到周某的棋牌室找麻烦,以昨天被马某殴打受伤为由,要求赔偿7000元,后经中间人黄某甲调解,周某被迫请李某等人吃饭了事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甲、娄某乙的陈述及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224号的湖岭牛肉馆,吃喝了260多元钱后称无钱付款的事实及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来到附近陈某乙经营的按摩店等索要金钱的情况。
4、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及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来到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226号的按摩店,以吃了饭没钱付为由向陈某乙索要200元钱,遭到拒绝后即以将要找其麻烦相威胁得事实经过。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余能林、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与余能林在早餐店闹事、殴打林某,并要求赔偿1500元的事实。
6、证人罗某(金楚按摩店老板)的证言及对李某、余能林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以来,其目睹李某伙同余能林等人多次到周某经营的棋牌室闹事,后棋牌室老板娘周某通过请吃饭了事的事实。
7、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娄某乙的姐姐,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娄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224号的湖岭牛肉馆里目睹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此吃喝了260多元钱后称无钱付款的事实经过。
8、证人余某、黄某甲的证言及对李某、余能林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伙同余能林等人多次到周某经营的棋牌室闹事,期间,周某找其以中间人身份对此事进行调解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二年内结伙实施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上述四节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李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共同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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