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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龙湾区滨海大道康一村路口附近时,与孙某甲(已判决)驾驶的乘载张某和殷某的无牌证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和孙某甲、张某、殷某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和孙某甲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和殷某无事故责任。杨某甲在温州治疗期间逃跑,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张某、殷某、孙某乙、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并有逃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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