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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罗山路新石桥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l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柳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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