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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抢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柯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SM-G3556D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文;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其余涉案赃物,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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