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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晚上8时11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龙湾区瓯海大道辅道与机场大道路口西侧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验,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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