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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附近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温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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