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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路67号前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王某予以配合。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公物鉴(2015)376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及医院提取血液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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