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永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以及沈某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赢走王某赌资约3000元。后王某称张某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又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张某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张某头部,钱是张某自己拿出来给其,未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其辩护人提出:1、在此次赌博之前王某还曾输给张某2600余元,故王某抢走的5500元不仅包括王某本次所输赌资3000余元,还包括之前所输的赌资2600余元;2、王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次犯罪属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以及沈某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赢走王某赌资约3000元。后王某称张某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又继续殴打张某,将张某按倒在床上抢走张某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张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与张某、沈某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输给张某3000余元赌资,后其发现地上有张牌,就说张某出老千,用拳头殴打张某并抢走张某口袋内现金55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其与王某、沈某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王某、沈某处赢了3000余元,后王某开始数扑克牌,数完以后说有一张扑克牌在地上,王某说其出老千,遂拿起烟灰缸击打其头部,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按倒在床上抢走其口袋里现金6000余元,并威胁其不许报警后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3、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张某来打牌,后其与王某、张某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与王某一共输给张某3600余元,后王某开始数扑克牌,有一张扑克牌掉在地上,王某就说张某出老千便殴打了张某,并用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将张某按倒在床上抢走张某口袋内约5500元现金,后又殴打张某并威胁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4、宾馆入住记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金城宾馆501房间的登记入住情况。
5、银行取款明细,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1600元的交易记录。
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沈某的通话情况。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调解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张某头部,钱是张某自己拿出来给其,且未威胁张某不许报警。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用烟灰缸砸张某头部,将张某按倒在床上抢走张某口袋内现金,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抢走的5500元还包括王某之前输给张某的赌资人民币2600余元。经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之前还输给张某赌资人民币2600余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500元。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当天所输赌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抢走张某5500元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为5500元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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