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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永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以及沈某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赢走王某赌资约3000元。后王某称张某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又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张某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张某头部,钱是张某自己拿出来给其,未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其辩护人提出:1、在此次赌博之前王某还曾输给张某2600余元,故王某抢走的5500元不仅包括王某本次所输赌资3000余元,还包括之前所输的赌资2600余元;2、王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次犯罪属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以及沈某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赢走王某赌资约3000元。后王某称张某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某头部,又继续殴打张某,将张某按倒在床上抢走张某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张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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