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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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