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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金花,经商。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4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刘某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途经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瓯江路路段旁全枫物流公司门口时,撞倒并碾压正在大门口的被害人莫某乙(2010年9月10日出生),致莫某乙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莫某甲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分析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意见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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