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603号(2)
4、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在龙湾区蒲州街道的科逸宾馆415房间地上看到一张招嫖卡片,遂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137****1701,一男子接听电话,其叫了卖淫服务,后胡某来到该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支付嫖资3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在状元众豪连锁酒店407房间的门缝下看到一张招嫖卡片,遂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137****1701,一女子接听电话,其叫了卖淫服务,后石某来到该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支付嫖资400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在开发区锐思特汽车酒店401房间内看到一张招嫖卡片,遂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137****1701,一女子接听电话,其叫了卖淫服务,后石某来到该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支付嫖资400元的事实。
7、住宿记录,证明田某、李某、刘某入住酒店的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电话号码137****1701与卖淫女及嫖客的通话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众豪酒店又名都市壹号酒店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的劣迹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系被动归案。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是受雇于女友“琪琪”,仅帮“琪琪”发放卖淫卡片,接听电话、联系卖淫女的都是“琪琪”。经查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女友“琪琪”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胡某、石某上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卢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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