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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82号(2)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李某、丁某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1、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表演情况。
12、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犯薛峰、钟宁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具体工作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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