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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浙宁(特别授权),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周正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朱浙宁,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及辩护人周正萍、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伙同宋安、涂文通、何耀成、涂伟忠(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李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V2KTV四楼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双方互殴。打斗时,姜某拿出身上携带的刀具向对方捅刺,陈某甲、王某、刘某等人徒手同对方殴打,造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的伤势程度均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姜某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个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62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83491.39元、护理费5963.6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02305.71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91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59636.71元、护理费7951.56元,共计92061.68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52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35782.03元、护理费2650.52元,共计47874.5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207.1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11927.34元、护理费927.68元,共计20512.19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纠纷起因上,被害人一方也有责任;王某事先对同案犯姜某带刀并不知情,过程中只是徒手与对方殴打,且没有追打,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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