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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55号(3)
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在V2KTV的V8包厢唱歌,有两人进来,他们说走错包厢了,对方有点不高兴走出去了;后来对方叫人过来骂并相互推拉着到了门口,双方打起来了,其当时被对方打倒在地,其看到对方一个人拿刀出来,其与马某乙、马某甲都被捅了好几刀,他们就退回包厢堵着门并报警,对方还砸门、用啤酒瓶扔包厢的事实。
10、证人胡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海城街道V2KTVV8包厢里发生打架的事实。
1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同学涂文通、涂伟忠、刘某、陈某甲、王某等在状元楼聚餐后,宋安说订了V2KTV的V8包厢去唱歌,过去后发现包厢里有外地人在唱歌了,这时姜某也过来了;服务员又给他们安排了V13包厢,后来宋安、涂文通他们与外地人吵起来,并打起来,后外地人退回包厢把门关起来,他们就走了,其没有动手的事实。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在V2KTV的V8包厢唱歌,后来包厢里来了两个人,其说走错包厢没有关系,坐下来喝杯酒,后这两人走了;后其出来休息,听到包厢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看到V8包厢楼道上有很多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被十来个人拉住并殴打,其中一个年轻人拿出匕首欲捅马某乙,其把马某乙拽过来,与他们进了包厢顶着门,其看到他们四个身上都有伤;对方还在敲门、砸门,其打电话报警,后来对方逃掉警察过来的事实。
1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丈夫陈某甲与陈某甲的同学聚餐,宋安提议并邀请他们去V2KTV的V8包厢唱歌,过去看到包厢里有人在了,后来换了V13,后来陈某甲及同学与对方打起来的事实。
14、上述人员对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情况,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参与人员的具体情况。
15、被害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害人的具体伤势。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姜某、刘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7、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的身份证明。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及门诊治疗。经鉴定,杨某现遗留双手十指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一期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2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27830.46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误工期限共210日),护理费5963.67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护理期限45日),残疾赔偿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以上共计人民币75858.78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及门诊治疗。经鉴定,马某甲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目前情况已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0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19878.90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误工期限150日),护理费7951.56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护理期限60日),以上共计人民币52269.3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及门诊治疗。经鉴定,马某乙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目前情况已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2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600元(30元/日×20日),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11927.34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误工期限90日),护理费2650.52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护理期限20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4019.81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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