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55号(4)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丙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马某丙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07.17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3975.78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误工期限30日),护理费927.68元(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护理期限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2060.63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为从犯。经查本院认为,王某、刘某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参与共同的殴打行为,对全案伤害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其虽非致锐器伤伤势行为直接实施者,但不能排除为致被害人杨某线性骨折(十级伤残)伤势的实施者,作用明显小于姜某,但仍不宜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故不予认定为从犯,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均已向本院交存赔偿保证金,故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75858.78元、52269.3元、24019.81元、12060.63元,依法应当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王某、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858.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2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019.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0.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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