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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阳明路口处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徐某予以配合。经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公物鉴(2015)358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及医院提取血液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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