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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何某向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购得编号为3918600519的变压器一台,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为办理该变压器暂停使用业务,被告人何某通过他人(身份不明)伪造“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滨海供电所海城营业厅提供盖有“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方万平身份证复印件、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温州万方精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伪造的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书各一份,并当场用伪造的印章在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上盖印,最终成功办理变压器暂停使用业务。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中五枚“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印文均与原印章印文不符。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邱某、钱某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复印件、委托书、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接受证据清单,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原章章印,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办理用电变更业务,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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