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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闻讯其前妻在龙湾区万达广场东侧对面桥北村安置房工地被被害人王某骂了,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在工地门口看见王某出来,又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手臂及面部等部位。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听闻被害人王某在龙湾区万达广场东侧对面桥北村安置房工地骂其前妻杨某,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看见王某从工地门口出来,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手臂及左侧脸颊。经鉴定,王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其左侧颧弓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因听闻前妻被被害人王某骂哭,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并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其在工地门口看见王某出来,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朝王某手臂及左侧脸颊打去,后将钢筋扔掉。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听闻前妻被其骂哭,遂拿起工地上的钢筋打其,第一下其用右手挡住,接着又击打其背部二下,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何某见其从工地门口出来,又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其手臂及左侧脸部。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前夫何某因其被被害人王某骂哭,遂来到工地找王某理论,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工友拉开。当日17时许,其听闻何某手持工地上的钢筋殴打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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