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凌某系浙江华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又轩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叉车员、曾令芳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过磅记重员的职务便利,先由凌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向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树脂盗走,后到瑞普公司过磅,由曾令芳在过磅时手工填写虚假重量,再由张又轩在叉车搬运树脂罐时隐瞒空罐,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合伙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树脂,并约定每侵占1吨树脂,凌某和张又轩获利1250元,曾令芳获利2500元。现查明,凌某伙同张又轩、曾令芳利用上述方式作案2次,一次是2013年10月侵占了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1吨;一次是2013年11月15日侵占了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2吨。凌某分赃得1250元。经鉴定,1吨RP-19型号的树脂价值10700元,上述被侵占的3吨树脂价值32100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凌某系浙江华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又轩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叉车员、曾令芳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过磅记重员的职务便利,先由凌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向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树脂盗走,后到瑞普公司过磅,由曾令芳在过磅时手工填写虚假重量,再由张又轩在叉车搬运树脂罐时隐瞒空罐,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合伙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树脂,并约定分成比例,其中每侵占1吨,凌某和张又轩获利1250元,曾令芳获利250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采取上述方式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1吨。2013年11月15日11时,三人再次采取上述方式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2吨,凌某分赃得1250元。经鉴定,1吨RP-19型号的树脂价值10700元,上述被侵占的3吨树脂价值32100元。
案发后,张又轩、曾令芳已赔偿被害单位温州瑞普皮革公司损失321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张又轩、曾令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张又轩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份,其与凌某、曾令芳商议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卖给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的树脂,并约定1罐/吨树脂,曾令芳分2500元,其与凌某各分1250元;同年10月份,三人合伙侵占树脂一罐;同年11月15日11时,三人合伙侵占二罐树脂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曾令芳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张又轩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马某(系浙江华峰集团子公司物流公司车队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点20分至11点左右,通过GPS系统显示公司驾驶员凌某将车子停靠在滨海一道十路附近;当日下午14时许,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来电告知,公司运出的16桶树脂,有2个是空桶的情况。
5、证人黄某(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牌号为浙C×××××的大货车运输树脂罐至厂内,其见叉车员张又轩卸货时二个树脂罐无塑料扣,心生疑虑,予以报警的事实经过。
6、价格鉴定意见书、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7、本院(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又轩、曾令芳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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