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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始,被告人储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兴路61号开设棋牌室提供赌局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1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始,被告人储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兴路61号开设棋牌室;同年12月,该棋牌室以“二八杠”的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庄家处抽取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头薪。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储某及参赌人员陈某甲、王某、杨某、张大明、张某等20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始,其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兴路61号开办棋牌室;同年12月,该棋牌室以“八带二”、“二八杠”等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每场抽取40-60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2月4日该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计获利3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储某在案发地点开设棋牌室一年有余,近几月以“八二杠”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八二杠”赢钱庄家处抽取几十元,四、五十元或六、七十元不等的红钱;案发当晚,其在该棋牌室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朱某、向邦友、邢金龙、陈显著、滕明洋等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赌博,庄家赢钱时给储某50元费用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黄某乙合伙坐庄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进行赌博,下注的有滕明洋、陈某甲等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张某、向邦友、陈显著等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赢钱庄家会给储某几十块红钱的事实经过。
6、证人倪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滕明洋、张大明、陈显著、邢金龙、杨守芳等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杨守芳、陈显著、邢金龙等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未给储某固定抽头,赢钱庄家给储某50-100元不等红钱的事实经过。
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张大明、邢金龙等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场地、赌具由储某提供,庄家赢钱时给储某30-50元不等红钱的事实经过。
9、证人周某、陈某乙、刘某、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向邦友、朱某、缪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众人在储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进行赌博,后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1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交接单、照片,证明对现场物品进行查扣、处理及对赌资进行收缴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参赌人员向邦友、张大明、陈显著、滕明洋、张某、陈丽芬、杨守芳、李某乙、黄某甲、倪某、邢金龙、朱某、王某、刘某、黄某乙、周某、李某甲、陈某甲、江某、杨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4、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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