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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强大道1445号前时,和行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施某轻微受伤。后刘某将施某送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卫生院进行检查,期间施某的朋友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天河卫生院后,发现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走调查。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刘某承担施某医院检查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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