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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蔡某某起诉南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海鼎悦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浦受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蔡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鼎悦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和诈骗等犯罪行为,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属公诉案件,裁定对自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现蔡某某起诉南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海鼎悦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及缺乏罪证,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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