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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
原审被告人童某。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
原审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某、童某、庄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童某、庄某某、李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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