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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曾用名张*)。
原审被告人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张*龙、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假释,连同(2012)平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中的余刑七个月零二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尹*、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张*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张*龙及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张*龙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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