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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又名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好德超市门口,进入周*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将0.9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事实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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