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敬点。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朱敬点、朱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原审被告人朱敬点、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朱敬点为牟取利益且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静安区镇宁路菜市场等地向他人低价收购药品后,存放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东村田杜168号3楼的仓库内,并在被告人朱某的协助下,通过上海佳*快运有限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河南省信阳市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能取得药品许可的情况下,再通过网络搭识买家加价出售药品牟利。
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东村田杜168号3楼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朱敬点、朱某,查扣各类药品70余种10,700余盒,合计价值人民币499,361.62元。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信阳市南湾管理区茗阳别墅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查扣各类药品70余种9,100余盒,合计价值人民币311,445.24元。
被告人朱敬点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未予供认;朱某到案后曾作供认,后予翻供;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佳*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清点笔录》、《查扣药品情况说明》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药品价格清单证实。
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银行查询情况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河南省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被告人朱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敬点、朱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朱敬点、朱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1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敬点、朱某结伙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敬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其仅帮助朱敬点运送药品,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当庭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亦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敬点当庭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敬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缴获的药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某对原判决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合议庭考虑陈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陈某某缓刑考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敬点、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敬点、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了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并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二审期间陈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缓刑考验的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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