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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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