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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游戏机二个、上分仪一个、人民币二千五百十五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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