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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毒物二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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