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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叶某、沈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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