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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1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审 判 员 陈光锋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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