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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建飞,***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2011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勇,***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建飞、余勇、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陈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余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建飞、余勇、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审 判 员 陈光锋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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