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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邢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药。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刘某药、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刘某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松
审 判 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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