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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孙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6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房某某、闻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认定:1、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孙群等人在浦东新区普庆路***号“****”饭店门口,结伙持凳对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实施殴打,致吴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致朱某某左眼部挫伤;致陈某某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乘车离开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停车场时,因拒绝出示消费单与保安张某、张某某发生口角,遂挥拳并持热水瓶等物对张某、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的左胸区软组织挫伤,并将停车场道闸栏杆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615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孙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群的家属自愿向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共计赔偿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孙群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戴某某、孙群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在被告人孙群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孙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群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群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戴某某等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到案后的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戴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审 判 员 陈光锋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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