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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水某某、张某某、潘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7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水某某、张某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某某、张某某、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水某某、张某某、潘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水某某、张某某、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7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审 判 员 陈光锋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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