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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700元及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王某甲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王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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