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吕某某、褚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陆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贷记凭证、转账凭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及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代管款收据,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2011年3月至同年8月,罗某某在经营个体零配件加工生意及叶丽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他人向自己的客户优衡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晓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款共计40,698.28元。优衡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明知罗某某所提供的发票系虚开仍予以收受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于2015年5月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罗某某在经营叶丽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他人向自己的客户上海可达集装箱封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21,500元,涉及税款共计61,243.58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4月17日,陈某、罗某某接电话通知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罗某某补缴税款61,243.58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某、陈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分别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虚开的税款总额为4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罗某某虚开的税款总额为10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罗某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补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罗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1,243.58元予以追缴。
陈某上诉否认犯罪,提出其接受晓昕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系基于与晓昕公司进行的真实交易,其已将货款和税额一并支付给晓昕公司,事后也未从晓昕公司得到任何税款返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罗某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陈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经查,陈某、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因其实际经营的优衡公司与罗某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罗商定加10%的税款,由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罗从与前述业务无关的晓昕公司处开具相应的发票,陈某明知前述发票的开具方晓昕公司与其无实际交易,仍予收受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对于国家相应税款被骗起到关键作用,故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分别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总额分别为4万余元、10万余元,均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其中罗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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