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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蒲某某、史某某、张某、袁某某、李甲、严某某、王某某、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等人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虾满楼饭店附近时,因臧拍打被害人庄某甲的车辆引擎盖而与庄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乙见状即持刀追砍庄某甲,臧某某亦追打庄某甲,致庄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臧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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