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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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