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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张某甲(已被判刑)以打压市场竞争对手垄断市场牛蛙生意为由与被害人郑某乙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规定二人合伙出资经营牛蛙,共负盈亏,其中张某甲需出资经营额的40%。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同年9月,张某甲以“分红”为由要求被害人郑某乙支付好处费,并带人到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经营的水产摊位赶走客人,后被害人郑某乙分多次先后付给张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
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张某甲以被害人郑某乙不继续支付好处费为由,指使夏某甲(已被判刑)纠集人员捣砸被害人郑某乙、蔡某乙、林某、陈某共同经营的水产摊位。随后,夏某甲纠集被告人顾某甲及周某甲、李某丙、王某甲、汪某(均已被判刑)、路某(另案处理)、顾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等人乘坐秦某(已被判刑)等人驾驶的车辆来到浙江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富川淡水鱼市场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经营的水产摊位,对装有泥鳅、黄鳝等水产的泡沫箱、水桶进行捣砸,后乘坐在一旁等候的秦某等人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事后,夏某甲纠集上述人员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一饭店吃饭,并分发香烟,以示感谢。经鉴定,被捣砸的泥鳅、黄鳝等水产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4元。
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夏某甲、周某甲、李某丙、王某甲、秦某、汪某、李某丁、路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林某、陈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乙、田某、李某甲、郑某甲、蔡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光盘1张,明细对账单,卡通明细表,记账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合伙经营协议、承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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