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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和高翔路路口时,车辆与吕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在现场被交警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血。
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石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液视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万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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